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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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少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4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

  乙○○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雙方歧見,竟濫用暴力,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顳挫傷、左耳挫傷、左胸挫傷、雙前臂挫傷、腹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犯後猶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因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攻擊乙○○之臉部、頸部、肚子、臉部、頭部等部位,致乙○○受有左顳挫傷、左耳挫傷、左胸挫傷、雙前臂挫傷、腹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攻擊告訴人乙○○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攻擊乙○○之臉部、頸部、肚子、臉部、頭部等部位,致其受有左顳挫傷、左耳挫傷、左胸挫傷、雙前臂挫傷、腹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

告訴人乙○○受有左顳挫傷、左耳挫傷、左胸挫傷、雙前臂挫傷、腹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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