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長青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安南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更正如前),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亦同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1輛,亦已發還予被害人 林郁森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林郁森,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4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6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後,與其另案所犯之毀損、妨害名譽等案,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4日1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靠近武德街處,見林郁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獲後業經發還林郁森)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披掛於該機車上外套內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林郁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且於尋獲本案機車時發現車廂內有林長青名下之第一銀行存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郁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之第一銀行存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55138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