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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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

被告張明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43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8667ng/mL、愷他命189ng/mL、去甲基愷他命206ng/mL之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20頁),足見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有多件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犯罪前科,並於112年9月27日因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5號

  被   告 張明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朝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0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同年月15日騎乘普重機車NBW-3326號行駛於道路,於14時50分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公園南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為警方起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45.65公克)(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現場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48667ng/ml,超過50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4356ng/ml,超過100ng/ml;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189ng/ml,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為206ng/ml,均超過1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顯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明朝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目錄表、觀測紀錄表、交通事故舉發單。

 (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被告毒品駕駛公共危險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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