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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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腳踏車輪胎2個(共價值新臺幣20,000元)」,證據部分「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建文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莊錦勝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輪胎2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49號
被 告 陳建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及26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上,竊取莊錦勝所有腳踏車輪胎2個,得受後離去。 嗣莊錦勝 發現輪胎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錦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莊錦勝於警詢中指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