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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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6號、113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志雄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時47分許,在 林文山 所管理之臺南市○○區○○○街0號「恐龍ㄎㄧㄤ樂園選物販賣機店」內,見該店使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遺落在店內桌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取走,而侵占入己。

二、謝志雄於113年11月26日3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歸南國小」前機車停車格處,見車牌號碼000-**0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 王澤 置於該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逞。  

三、嗣經林文山、王澤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謝志雄,謝志雄亦提出上開行動電話及現金7,478元供員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文山、王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文山、 王澤之 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照片3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與被害人均無特別關係、侵占或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害人林文山之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以及其已將侵占之行動電話及竊取之現金7,478元交予員警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動機、目的及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及竊取之現金7,478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然因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錢包1個

現金新臺幣5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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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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