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喬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叁拾萬零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喬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吉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二月七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及六百萬元,合計共三千萬元,分別約定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八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書立協議書,協議利息部分付現,部分記帳,約定之利息共為六十八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詎被告僅攤還三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尚積欠記帳利息三十萬零三百八十七元迄未清償。故被告喬吉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上開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份、保證書一份、增補契約四份及協議書一份為證,經核悉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喬吉公司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丁○○、丙○○係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