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鄉○○路,由西(溫泉)往東(知本)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八五之十三號前,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為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超速行駛,遂撞及丙○○所駕駛,搭載其妻甲○○,自對向車道左轉至該路八五之十三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丙○○受有第六、七節頸椎骨折合併脫位及椎間盤破裂,雙側下肢癱瘓之重傷,而甲○○則受有胸部及下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亦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二三號等判例意旨分別闡示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及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等為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被害人
丙○○的車子是在被害人家前面雙黃線迴轉,並非停在被害人家門口,且當時伊是處於爬坡的狀態,在前面有一車子擋住視線,看不到被害人車子及有無打方向燈,當前面車子過了後,伊才看到被害人車子,但已來不及反應,伊並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人所指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及被害人丙○○所駕駛,行經同一地點之自用小貨車,致被害人丙○○受有第六、七節頸椎骨折合併脫位及椎間盤破裂,雙側下肢癱瘓之重傷,而告訴人甲○○則受有胸部及下顎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述一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相片十幀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 固堅 指事發當時被害人丙○○所駕車輛已行至家門口,且因車上載有餿水,速度很慢,有打方向燈,到門口停一下子,當時被告車速很快,等發現時就已經撞上了云云。惟告訴人在警訊中指稱:「‧‧‧當時我們已經到家門前了,我只知道我們車上有載餿水怕溢出來,所以速度很慢。‧‧‧」(參警卷第四頁),在偵查中則改稱:「‧‧‧我們車上因為有餿水怕翻倒所以車速很慢,到門口停一下子,對方的車子就撞過來。」等語(參偵查卷第八頁),對於當時被害人丙○○所駕車子是否確已在門口停止一情,前後所述容有未符,其真實性已值存疑,而由卷附照片所示,散落物係呈逆時針方向分佈,是由被告車行方向之外側車道上開始散落,並向右分佈於車道邊線外之路肩,終點處又回到被告車行方向之外側車道上(參警卷第十四頁),此散落物之分佈軌跡與被害人丙○○車輛遭碰撞後朝逆時針方向旋轉之軌跡相吻,足證雙方車輛撞擊地點係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外側車道上,而非在丙○○家門口前之路肩上,是本件堪認係在被害人正在左轉進行中所生之二車碰撞,而非如告訴人所言被害人車輛係停於自家門前被撞,此經本院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駕駛人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之規定而為注意。
(四)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行駛在車行方向之外側車道上時,原行駛在其對向車道之被害人車輛欲行左轉而跨入被告所行駛車道所導致,已如前述;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卷附相片所示,案發現場劃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雙黃線),然被害人丙○○為左轉駛回自宅,已實際跨越該雙向禁止超車線,係違反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可確認其有過失,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案發現場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此經本院向臺東縣卑南鄉公所查證無訛,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東卑鄉建字第一三七一九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約六十餘公里,固為被告所自承,其有超速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之情形甚明;然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車輛違規左轉所導致,且以二車碰撞之地點及被告緊急安全煞停所需時間分析結果,即令被告不超速,甚至以低於最高時速之四十公里行駛,仍無法避免該事故之發生,是以,當被告發現被害人車輛違規左轉時,縱遵照規定,依速限行駛,仍無法避免因告訴人驟然違規左轉而導致本件碰撞之發生,換言之,被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另被告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本件被害人驟然違規左轉,應認被告有較告訴人優先通行之權,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所示,二車碰撞地點位於被告行向交叉路口之前方至少約七點五至十點五公尺,且該交叉路口並無設置號誌,又值夜間,被告不見得知道自己已行經交叉路口而應減速慢行,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採行相當之措施以避讓違規左轉之被害人,是由被告有優先通行權及無足夠反應時間之情形以觀,自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即本件經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五)至卷附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書雖均認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前者係誤以肇事路段限速係四十公里之情形下所為之鑑定,而後者亦未就此部分加以斟酌,二鑑定意見均容有未洽,尚不得據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然本件車禍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害人丙○○違規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侵入被告車道,縱被告未超速,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避開突為左轉駛來之被害人車輛,故被告超速之違規與本件車禍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之說明,自難令其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陳弘能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