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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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代理人 王泰順 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七八號及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元之債票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假處分,聲請人已依裁定提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計三十萬元為擔保金後假處分。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鈞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八0號民事判決原告(聲請人)之訴駁回,業已確定。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誤將非受擔保利益人之甲○○並列為相對人,應屬誤載,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度 聲 字第 2 號裁定(92.03.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度 抗 字第 62 號(92.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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