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
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連續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友人 楊韶文 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另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其友人楊韶文上址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及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分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十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製作警訊筆錄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確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複驗)一份存卷可按。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而吸用安非他命者,其於吸食後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採之尿液,雖經人體代謝作用,仍可能被檢出殘餘安非他命劑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考。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十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第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看守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花所總字第○九二○○○○○三○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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