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迨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復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撤銷假釋,殘刑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0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0六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八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在案。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至同年月七日某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分別於同年十月四日十五時五十二分及十月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通知甲○○進行採尿,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自動檢舉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編號KH二00二A0000000號、KH二00二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足見其所供述於前揭時、地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供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0五號裁定強制戒治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0六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八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停止戒治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二次戒治及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悛悔,猶再次沾染毒品戕害其個人健康,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其行為並未害及他人,且此次施用之期間尚短,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