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楊玉美 訴訟代理人 吳錦泉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谷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兩造所簽訂之礦業權讓渡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標的之礦業權及給付違約金,顯見原告所主張者為請求履行契約,雖其契約之內容為礦業權,仍非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經查,被告公司之所在地確係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已如前述,而被告既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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