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江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伍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具體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表明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表明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法律行為違反限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伊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系爭切結書係遭被上訴人強迫所為,且當時已表明不同意簽訂,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因向訴外人 周文良 買受一九九五年式福特引擎車身號碼S0000000G小客車一輛,而靠行於被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表明約定:靠行期間若未滿一年即辦理繳銷業務,上訴人願支付新台幣三千元之手續費,絕無異議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該切結書為其所簽立無誤,又上訴人於靠行未滿一年即辦理撤銷業務,為其所不否認,故被上訴人依上開切結書約定收受該三千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無據。茲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此項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陳稱係被強迫而簽立,並主張屬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之無效行為,或法院得撤銷或減輕給付之行為,亦係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五十元、送達費用為一百零二元,合計一百五十二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一併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