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被告 許政源 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許政源(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訴外人許 吳幸穆 (已過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由於 許吳幸穆 流產二次,原告父親 許明達 (已過世)望孫心切,遂於六十七年十一月間,抱來甫出生之被告許政源,偽造被告之出生證明後,向戶政機關申報許政源為原告之親生子。參以許吳幸穆懷胎滿四十週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 許富嘉 ,而被告生於000年00月0日,亦即在許吳幸穆懷許富嘉之期0出生,已足證被告並非原告與許吳幸穆之親生子。況且原告與許吳幸穆血型均為A型,依血型遺傳血型A型之女子,所生子女之血型僅可能為A型或O型,絕不可能為AB型,而被告血型卻為AB型,益證被告非原告與吳幸穆所生之子女。茲因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親子關係,為避免日後遺產滋生糾紛,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健康X光醫事檢驗所報告單各二份,及出生調查證明書、出生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盧許雲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診斷證明書是否為該醫院所核發,病患吳幸穆血型是否為A型。並依職權函詢高雄市後備司令部被告兵役體檢資料中所驗得之血型為何。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且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法律事實之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應得提起確認之訴。況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關於確認之訴,亦已修正擴大其適用之範圍,而包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是衡諸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並參以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以杜爭執,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曾同採此見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從而被告並非其親生子,因此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合法,且此類親子關係非透過民事審判無法加以確定,故原告之訴,亦應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三、次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血型均為A型之父母,其遺傳基因為AA或AO,因此所生子女之遺傳基因組合僅可能有AA、AO或OO三種,也就是說,依照血液遺傳的經驗法則,血型均為A型之父母僅可能生育出血型為A型或O型之子女。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許吳幸穆為夫妻,二人之血型均為A型,自無法生育出血型為AB型之被告,且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時,吳幸穆正懷有身孕,而被告係由原告父親偽造被告之出生證明,向戶政機關申報為原告之子,是被告確非原告之親生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份、健康X光醫事檢驗所報告單各二份,及出生調查證明書、出生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盧許雲珠即原告之大姐證稱:「被告許政源不是原告甲○○親生的,是我爸爸因為我弟弟甲○○結婚沒有生小孩就去抱來」、「(問:原告甲○○有幾個小孩?)答:有兩個都是A型,老二許富嘉是六十八年八月跟許政源出生只差七個月根本是不可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核閱上開診斷證明書、健康X光醫事檢驗所報告單,並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事後備司令部之結果,原告與許吳幸穆之血型確實均為A型,而被告之血型則為AB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一)高醫附祕字第一五七一號函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嵩信字第○九二○○○○七二六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血型為A型之原告與吳幸穆,無法生育出血型為AB型之被告,從而被告卻非從原告所出之血親,原告與被告間確無直系血親關係等情,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政源確非原告許信計之親生子,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B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