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二月,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刑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後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六月十八日,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執行殘刑,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五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六號)、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八號)期滿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一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就該施用毒品犯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八時十分許十七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連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八時十七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段○○○號緝獲,經採尿送驗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止,連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詳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號偵查卷內第九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五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六號)、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八號)期滿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一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就該施用毒品犯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尚未執行)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為三犯。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止,連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多次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犯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二月,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刑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後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六月十八日,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執行殘刑,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應處之刑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原因,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五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六號)、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八號)期滿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一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就該施用毒品犯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尚未執行);被告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為三犯,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