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69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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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康若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日商山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一之一號八樓房屋,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六日止共一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
元,應於每月二十七日前繳納,每次繳納一個月,租賃期
間內若被告擬提前遷離他處,應賠償原告一個月租金;兩
造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調整每月租金額為八萬五千元。詎
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即遷離他處、遷至目前公司登記地
址,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一個月租金八萬五千元。
(二)日商山祿公司(株式會社SUNALL)於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軟體開發業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
製作該公司專用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及管理系統架構程式軟
體,包含系統架構完成後之維護業務,該公司應給付原告
日本、臺灣地區各五十萬元之開發費用,及日本、臺灣地
區每月各一萬元之維護費用。詎該公司自九十四年五月間
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二萬元之維護費用,計至同年七月間
止共積欠三個月六萬元之維護費。
(三)日商山祿公司(株式會社SUNALL)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訂有顧問契約,約
定由甲○○○擔任該公司臺灣分公司即被告之顧問,顧問
費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每月十萬日圓,自九十四年七月起
依營業業績給予上限十萬日圓之加給,其後雙方以協議決
定。詎該公司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顧問費,
計至同年七月止共積欠二十萬日圓(折合六萬五千六百二
十六元)。
(四)爰依房屋租賃契約第十八條、軟體開發業務契約第六條、
顧問契約第二條第一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租金
八萬五千元、三個月維護費六萬元、二個月顧問費二十萬
日圓(折合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共二十一萬零六百
二十六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
、軟體開發業務契約書原文暨中譯文、顧問契約書原文暨
中譯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
證、統一發票、軟體開發業務契約書原文暨中譯文、顧問契
約書原文暨中譯文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賠償一個月租金部分
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十八條約定租賃期間內若被告擬提
前遷離他處,應賠償原告一個月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附卷可稽,兩造間租約租賃期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共一年,每月租金自九十四
年三月間起變更為八萬五千元,前已述及,而被告自九十
四年六月間即遷離至目前公司登記地址,原告依房屋租賃
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租金八萬五千元
,自屬有據。
(二)三個月維護費部分
日商山祿公司(株式會社SUNALL)與原告所訂軟體
開發業務契約第六條約定,該公司應給付原告日本、臺灣
地區每月各一萬元之維護費用,有軟體開發業務契約書原
文暨中譯文在卷可考,而該公司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即未
依約給付每月二萬元之維護費用,計至同年七月間止共積
欠三個月六萬元之維護費,業如前述,則原告依開發業務
契約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三個月維護費六萬元,亦
屬有據。
(三)二個月顧問費部分
日商山祿公司(株式會社SUNALL)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訂顧問契約第二
條第一點固約定,該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給予每月十
萬日圓,自九十四年七月起依營業業績給予上限十萬日圓
之加給,有顧問契約書原文暨中譯文可參,然上述顧問契
約當事人為日商山祿公司及甲○○○,並非原告,甲○○
○現雖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惟其與原告公司人格並非同一
,原告公司不得以自己名義依該顧問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顧
問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第十八條、軟體開發業務契約第
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租金八萬五千元、三個月
維護費六萬元,共計十四萬五千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無待供
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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