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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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4年度港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志成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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