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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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並概括承受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法定代理人由 洪國超 變
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又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2條自明,是本院
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
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原告之前身誠泰
商業銀行辦理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4年並分48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延滯
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詎料借款人自94年8
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
179,138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歷史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