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1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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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福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
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叁拾元,及被告丙○自
民國九十四年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書第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丙○向原
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中華廠
牌、二00二年出廠、排氣量一五八四CC營業小客車一
輛,分期價款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原告,被告丙
○得先行使用,被告丙○應按期支付分期款項,車輛之燃
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保險費概由被告丙○負責繳納,
並應繳納行政服務管理費每月一千二百元、保全費用每月
二千元,如分期價款逾二期以上未付或被告丙○遷移住所
不通知原告,視為違約,原告有權沒收所有已繳付之款項
、解除買賣契約、收回車輛逕行處分,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丙○依契約所約定對原告應履行之責任,保證人即
被告乙○○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並支付營業牌
照押金一萬元。
(二)詎被告丙○自九十四年五月起即遷移不明,亦未依約給付
行政服務管理費,積欠九十四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六個
月行政服務費七千二百元、九十四年六月至十月五個月保
險費一萬元,並由原告代墊九十四年度下期牌照稅一千五
百三十元、九十四年夏季、秋季然料使用費四千八百元、
違規罰鍰一筆二千七百元,總計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另
加計四百七十元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
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丙○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
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欠
款金額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收據聯)、保險費分擔明細表、存證信函暨退件
信封。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欠款金額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
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保險費分擔明細表、存證信函
暨退件信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惟
其中原告計算之違約金四百七十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兩造間契約亦無違約金之記載,是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丙○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丙○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日起,被告乙○○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