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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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萬玖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零玖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壹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13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5月19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94年3月17日與原告分別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有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
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於申辦上述信用卡
後,復又向世華商銀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92年5月
20日與世華商銀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世華商銀
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前開
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24個月內按月另依應繳餘額1.1%
計算手續費,嗣24個月後乃按世華商銀所辦理之信用卡利率
循環計付利息及違約金。嗣世華商銀則於92年10月27日與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合併,國泰商銀
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被告復又於
94年3月18日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簽有信用卡債
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
信用卡之債務,而自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利息於前18個月
內按年息5.88%計付,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嗣第
19個月起則另按年息14.88%計付利息,如於18個月內提前清
償完畢者,仍須繳足18個月份之帳務管理費。除上開代償契
約外,被告亦於93年9月16日向原告貸款210,000元,並訂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遲延履行者,即應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將
未繳清之貸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餘信用
卡消費款按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惟截至94
年12月24日為止,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
同已屆期而未償還之借款、代償款,迄今尚餘336,093元未
為清償,其中含本金309,270元(含消費款、借款本金與代
償款)未給付,另被告仍尚餘未屆期之代償款152,912元未
按期給付,其中含本金147,870元及按前開約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與帳務管理費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代償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PCIK查詢表、信
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
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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