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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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下1、
訴訟代理人  郭益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乙紙、利息及手續費收入補發
證明單乙份及傳票影本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判決係命被告給付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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