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0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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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三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以申請信用卡所在
地法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申請信用卡所在地為位在
臺北市信義區之永春分行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個人消費者
貸款借據第二十一條、借據(零利率信用貸款專用)第十七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四百
八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四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自九十
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之利息。
(二)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即
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萬五千一百四
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四
年一月三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十期以每
月三日扣款,按期平均攤還本金,遲延還本時,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遲延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
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
九月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四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四)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個人消費者貸款契約、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個
人消費者貸款借據、借據(零利率信用貸款專用)、信用
卡債權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電腦帳務資料為
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個人
消費者貸款借據、借據(零利率信用貸款專用)、信用卡債
權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個人消費者貸款契約、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