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己○○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九三一、九三七、九四○地號三筆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合計五四九.○六平方公尺,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面積一○
二.六二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四八.一八平方公尺,合計一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附圖二所示B1部分面積一○五.七一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
四五.○六平方公尺,合計一五○.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附圖二所示C1部分面積一○五.六七平方公尺及C2部分面積四五.一二平方公尺,合計一五○.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九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庚○○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九三一、九三七、九四○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合計五四九.○六平方公尺,為原告己○○及被告丙○○、丁○○、庚○○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自得請求分割。查,兩造於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訂有分管協議,原告依此協議乃於六十二年間在系爭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有二樓磚造房屋(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街○○○巷○號)為原告居住使用,依法每年繳交房稅,且另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段九四二、九四七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現正向該局承購中,該房屋之價值超過其他共有人之建物,並無拆除之必要;另於系爭九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建有車庫,如附圖一之使用現狀,為此請求依原告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之,如原告超過依應有部分合計之面積部分,原告願依公告現值補償予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九三一、九三七、九四○地號三筆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合計五四九.○六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八六.五八平方公尺及H部分面二四.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六二.六三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六三.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B部分面積三四.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F部分面七四.四七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七二.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就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惟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留作通路過大,造成土地浪費,且分得內部部分之土地顯與分得面臨馬路者之土地,價值相差甚大,有失公平,倘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就系爭九三一、九四○二筆合併分割為三筆,由共有人中之三人取得,另系爭九三七地號獨立為一筆由另一共有人取得,亦即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面積一○二.六二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四
八.一八平方公尺,合計一五○.八平方公尺分予共有人之一人;附圖二所示B1部分面積一○五.七一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四五.○六平方公尺,合計一五○.七七平方公尺分予共有人之一人;附圖二所示C1部分面積一○五.六七平方公尺及C2部分面積四五.一二平方公尺,合計一五○.七九平方公尺分予共有人之一人;另附圖二D部分面積九六.七○平方公尺分予最後之共有人,如此分得系爭九三一、九四○地號之三名共有人,南側臨巷道部分之寬度均約六公尺,可供建築之用,不至浪費土地;至分得如附圖二之D部分共有人面積雖較其他共有人為少,但因該部分係面臨八公尺之道路,其土地之價值較其他共有人為高,兩相權衡,故不再予補償,至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建物,分割後願拆除交予分得之共有人。另原告提出之分管協議書,被告否認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九三一地號、建、面積一三八.三六平方公尺;同段第九三七地號、建、面積九六.七○平方公尺;同段第九四○地號建、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五四九.○六平方公尺,為原告己○○及被告丙○○、丁○○、庚○○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數筆不同地號土地,其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應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五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判決參照)。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三筆土地相互毗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且兩造均同意就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系爭三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得將系爭三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
㈠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後,在系爭第九四○地號土地南側面臨四公尺寬之計劃道路,
在系爭九三七地號土地西側面臨八公尺寬之道路,系爭九四○、九三一地號土地與系爭九三七地號、同段九四一地號土地間有一面臨道路約一公尺半寬而後方約二公尺半寬之私設巷道。如附圖一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測量圖所示,A部分為原告占有使用之二樓磚造房屋、B部分為被告丙○○占有使用之一樓磚造房屋、C部分為一樓磚造祖祠、D部分為被告庚○○占有使用之一樓磚造房屋、E部分為被告丁○○占有使用之一樓磚造房屋、F部分為被告丁○○占有使用之二樓磚造房屋、G部分為被告丁○○占有使用之一樓磚造房屋、H部分為原告占有使用之一樓木造石綿瓦蓋車庫,業經本院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依附圖三之分割方法,即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八六.五八平方公尺及
H部分面二四.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六二.六三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六三.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B部分面積三四.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F部分面七四.四七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七二.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惟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不一,且被告丙○○分得之附圖三之B部分面積,較其他共有人分得之面積顯然過少;而預留道路之附圖三C部分面積過多,造成土地利用之浪費;且原告分得附圖三A部分約占系爭土地面臨上開南側四公尺寬計劃道路之一半,H部分亦占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八公尺道路之一半,對他共有人顯失公平,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分管協議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自承「文書上的人(我爸爸及立證人)都已經過世,代書現在傻傻的無法作證,此外沒有其他證人可證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認原告此之主張為真實,況分管協議僅係定共有物暫時使用狀態而已,要與消滅共有係之分割有異,於分割有物尚難認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
㈢被告主張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面積一○二.六二平方
公尺及A2部分面積四八.一八平方公尺,合計一五○.八平方公尺分予共有人之一人;附圖二所示B1部分面積一○五.七一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四五.○六平方公尺,合計一五○.七七平方公尺分予共有人之一人;附圖二所示C1部分面積一○五.六七平方公尺及C2部分面積四五.一二平方公尺,合計一五○.七九平方公尺分予共有人之一人;另附圖二D部分面積九六.七○平方公尺分予最後之共有人。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即原告占有使用之上開附圖一之A部分大多位於附圖二所示之A1部分,而被告丙○○占有使用之上開附圖一所示B部分大多位於附圖二所示之C1部分,被告庚○○所占用上開附圖一所示D部分大多位於附圖二所示之B1部分,故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面積一○二.六二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四八.一八平方公尺,合計一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二所示B1部分面積一○五.七一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四五.○六平方公尺,合計一五○.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附圖二所示C1部分面積一○五.六七平方公尺及C2部分面積四五.一二平方公尺,合計一五○.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另附圖二D部分面積九
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就分得系爭九三一、九四○地號之三名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庚○○、被告丙○○,南側面臨巷道部分之寬度均約六公尺,可供建築之用,不至浪費土地;至分得如附圖二之D部分共有人面積雖較其他共有人為少,然因該部分係面臨八公尺之道路,其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其他共有人為高,且取得之土地較為正方,便於利用,故他共有人無庸再予補償,此之分割方法較能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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