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與美商花旗銀行台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訂立「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參拾貳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增加貸款額度為四十二萬八千一百十二元,並以乙○○所有車號00—九二九三號之自用小客車為標的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前開貸款金額,並分三十六期償還,每月償付一萬五千零二十七元,標的物存放處所為台南山上鄉北勢洲五三號,於買方付清全部價款之前,不得擅自變更所在地或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七月起(亦即於繳完第十六期分期款,第十七期開始後均未繳),尚積欠貸款本息共計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且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遷向位於台南縣佳里鎮之同寶當鋪出質,未通知花旗銀行,使花旗銀行無法追償,致生損害於花旗銀行。
二、案經被害人花旗銀行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汽車貸款訪視交辦單與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憑,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清償餘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審理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家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