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原姓名 周明顯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叁拾貳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即周明顯)、訴外人程 許瑞蓮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減碼年利率百分之○.四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共計尚欠本金八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零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一般授信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逾期清償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有調整,原告請求利率按調整後之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轉帳收入及放款撥款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轉帳收入及放款撥款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佰叁拾貳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七點八○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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