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三五二號),嗣再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七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一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號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零點叁貳公克(鑑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煙毒、竊盜、麻醉、恐嚇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十月、七月、六月確定,合併執行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故於該日視為執行完畢。嗣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在台南市精忠三村六九0號,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在台南市精忠三村五八九號查獲扣得其妻 周素惠 所有之海洛因0‧三二公克(經鑑驗後淨重0‧一三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該署再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七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一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號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0‧三二公克(鑑驗後淨重0‧一三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扣案可憑,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函一份可稽,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長榮管理學院陽性報告一份可稽,其犯行應予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不另論罪,而僅論施用毒品之行為。又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曾因煙毒、竊盗、麻醉、恐嚇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十月、七月、六月,合併執行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日,於該日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海洛因0‧三二公克(淨重0‧一三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中裝海洛因之袋子與海洛因本身密不可分離,已成為一體,應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而注射針筒二支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仸
三、被告尿液檢驗成績書中雖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未經起訴,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併予審判,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