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 鄭永輝 」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二十餘歲、或三十餘歲、或四十餘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甲○○○○場」,由其中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先行進入賣場內,大肆採購「金門高粱酒」六十瓶、「約翰走路」十瓶、「台灣啤酒」六箱等物,總價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並以不詳之人偽造之台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接續二次偽簽「鄭永輝」姓名二枚於各該簽帳單上用以刷卡付費,將簽帳單交付予前揭商店而行使,致家樂福公司之刷卡機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資料,經連線傳輸至聯合信用卡中心之電腦內,致該中心電腦陷於錯誤,而作成撥付上開交易金額予家樂福公司之紀錄,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家樂福公司及鄭永輝。經該賣場安全課長 成定國 發覺有異,及客人 王永吉 告知:有陌生人要以便宜價錢將菸酒賣他,是否可買等語,乃向發卡銀行查詢,確認該信用卡係屬偽造,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該賣場地下一樓收銀台前,乙○○持發票欲將前揭購得之酒類賣予王永吉謀利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家樂福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成定國之指述及證人王永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二紙、台北銀行信用卡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已經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00年0月000日生效。該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即罪刑法定主義。
三、核被告乙○○共同與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為,接續二次偽簽「鄭永輝」姓名二枚於各該簽帳單上用以刷卡付費,將簽帳單交付予前揭商店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付費,詐得「金門高粱酒」六十瓶、「約翰走路」十瓶、「台灣啤酒」六箱等物,並致家樂福公司之刷卡機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資料,經連線傳輸至聯合信用卡中心之電腦內,致該中心電腦陷於錯誤,而作成撥付上開交易金額予家樂福公司之紀錄,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家樂福公司及鄭永輝,原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但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年一月一日,斯時上開增訂之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尚未生效施行,依上開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能論以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僅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被告與其他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之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偽造之「鄭永輝」簽名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