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賓果行星」壹台、「滿貫大亨」伍台、「皇冠迷十三」參台、「金傑克」伍台、「金明星水果盤」拾台(均含IC板、其中賓果行星之IC板拾塊)、寄分卡壹佰拾參張、賭資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鐏瓏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經營鐏瓏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賓果行星」一台(八人座)、「滿貫大亨」五台、「皇冠迷十三」三台、「金傑克」五台、「金明星水果盤」十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恃賭博贏得之財物為主要生活之資,另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丙○○擔任開分及櫃檯之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一百元以上之金額開分押注玩賭,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將贏得之分數換成寄分卡,持寄分卡向開分小姐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電動玩具內之分數遞減,所開分之金錢則歸乙○○贏取。迄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適賭客甲○○在上處玩賭博性電動玩具後,將所贏之分數換成寄分卡,持向丙○○兌換現金五萬五千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賭博性電動玩具「賓果行星一台」(八人座)、「滿貫大亨」五台、「皇冠迷十三」三台、「金傑克」五台、「金明星水果盤」十台(均含IC板、其中賓果行星之IC板十塊)、寄分卡一百十三張、賭資五萬五千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二十四台(含IC板三十三塊)、寄分卡一百十三張、賭資五萬五千元可資佐證。被告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彼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乙○○為該店之負責人,惡性較重,被告丙○○受雇擔任開分員,未獲有暴利及被告 陳信成 僅係賭客,犯情較輕,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均坦承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乙○○、丙○○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被告甲○○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乙○○、甲○○雖均坦承犯行,但被告乙○○經營該賭博場所,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甚深,而被告甲○○僅處以低額罰金刑,故不予宣告緩刑,以示懲誡,附此敘明。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賓果行星」一台(八人座)、「滿貫大亨」五台、「皇冠迷十三」三台、「金傑克」五台、「金明星水果盤」十台(均含IC板、其中賓果行星之IC板十塊)、寄分卡一百十三張、賭資五萬五千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純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