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慶雲
許瑜容侯勝昌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О七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七「咏馨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咏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為逃漏稅捐,明知乙○○與辛○○○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並未在咏馨公司任職,亦未領取薪資,竟於八十八年初辦理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結算申報時,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即其妻甲○○,將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及咏馨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報乙○○與辛○○○薪資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元及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並持上開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乙○○與辛○○○。嗣經乙○○與辛○○○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其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非咏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認識乙○○與辛○○○,亦無虛報乙○○與辛○○○的薪資所得;咏馨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戊○○,戊○○曾在伊經營的道菊公司工作,後來他們到外面成立咏馨公司,但仍為我們公司的下游廠商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 郭高美雲 均未在咏馨公司工作,亦未受僱於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辛○○○於偵查中指訴:「我沒有在咏馨公司工作,我從八十六年起即未再工作,且身分證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遺失」(偵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八十七年間無在咏馨公司工作,但是我的身分證曾經借給一位王先生報稅,只是不知道他將我的身分證拿去那家公司申報,我最近有向王先生的友人查詢,才知道申報的公司是咏馨公司」(偵卷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問:八十七年你有無在標帝、咏馨、亞太東昇、道菊等四家公司任職過?)沒有。但我因債務關係曾將身分證借給朋友報稅來抵扣我的欠款」、「(問:你朋友之姓名?)己○○」(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綦詳;而咏馨公司,竟將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復持以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有被害人二人之扣繳憑單二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張及咏馨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相關資料乙份附卷足稽,是咏馨公司就上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確有不實,已堪認定。
(二)再查,證人戊○○為被告丁○○所營標帝特殊鋼有限公司(下稱標帝公司)之員工,被告利用證人戊○○之名義登記為咏馨公司之負責人,惟證人戊○○並未真正管理咏馨公司,咏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不是咏馨公司實際負責人,咏馨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丁○○」、「當時我只是咏馨公司的掛名股東,實際上我在丁○○所營標帝公司工作」(偵卷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丁○○說要公司股票上市,需要我們幫忙湊股東人數」、「(問:你原在丁○○開立之何家公司任職?)標帝公司,操作鋸台、送貨」、「(問:你在咏馨公司有無出資?)沒有」、「是否你要創業,所以才開設咪馨公司?)不是」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丁○○要我們公司之員工充當人頭,各分別為三家公司之負責人,我本身被利用為亞太東昇公司之負責人,戊○○則被利用為咏馨公司負責人,也有其他員工被利用為其它公司負責人」(偵卷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問:戊○○是你同事?)是道菊公司之同事,他負責送貨」、「(問:咏馨公司成立之事,你知情否?)事後才知道,咏馨公司之負責人原先並不是戊○○,後來才變更為戊○○」、「(問:標帝公司之負責人?)不清楚。但標帝、咏馨、亞太東昇、道菊等四家公司都是在一起的」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庚○○是我在道菊公司工作時之同事,當時我在道菊公司工作時,知道丁○○要成立新公司,並以公司員工做為人頭,而丁○○為實際負責人,當時以庚○○名義成立亞太東昇公司,也有以戊○○的名義成立一家公司」、「戊○○本人未於八十七年間在外成立公司」、「道菊公司、咏馨公司與亞太東昇公司登記的地點我不清楚,但卻都是在同一個辦公室辦公,三家公司所有的決策都是丁○○決定」(偵卷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問:你於偵查中所證;丁○○成立新公司,丁○○是實際負責人,並以公司同事做人頭,實在否?)實在,戊○○是我們公司的同事」、「庚○○在道菊公司是負責業務,戊○○是負責送貨」(同上審判筆錄)等語相符,且證人即提供乙○○、辛○○○身分證予咏馨公司之己○○亦到庭結證:「(問:你與被告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我曾為他所僱用」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妻甲○○亦證稱戊○○負責外務或送貨,且咏馨公司之報稅事務亦為其負責,其並管理道菊、標帝、咏馨等三家公司之會計無誤(同上審判筆錄),顯與被告所辯戊○○係伊之下游廠商不符,且若被告並非咏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豈有由其妻負責報稅並管理三家公司會計之理?足認戊○○僅為咏馨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確為被告無誤,被告就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要件,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其易科罰金之要件。查被告係咏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又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行為,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且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將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彙報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用,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二款所定之會計憑證。核被告制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填具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冀免刑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虛報乙○○與辛○○○八十七年度薪資各二十萬五千元及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虛增薪資之不正當方法,使咏馨公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如未生逃漏任何稅捐之結果,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經查:本件咏馨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而所謂「同業利潤標準」係由省區(直轄市)稽徵機關就當年度各營業情況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備,是本件虛報薪資尚不涉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業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00二四五三一號函敘明在卷,是被告所為尚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係亞泰東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案外人 顏子毅 於八十七年度並未在亞泰東昇公司工作,亦未領有任何薪資,竟以其名義虛列薪資二十萬元,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惟按連續犯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出於一個概括犯意,連續為數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要件,若非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即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查:
(一)本件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是此部分即與移送併辦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二)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係被告擔任咏馨公司實際負責人所為,移送併辦部分則係被告擔任亞泰東昇公司之負責人所為,二家公司既分別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業務即非同一,上開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行為,既係分別附隨於咏馨公司及亞泰東昇公司之業務而製作,客觀上即難認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所為,而與連續犯之要件不合,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不得加以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