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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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全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駝色包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全數刪除,並代以之「陳信全於民國10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6年3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第三行記載之「107年5月6日晚間7時許」應更正為「10
7年5月6日晚間7時30分 徐羽 詰報案前之某時」;第七行所載「1,700元」應更正為「1,500元」(如下述)。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後補充「4張」。⑶被告雖稱其所竊之包包內有現金約1,700元,然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其失竊之包包內有現金約1,500元,是自應認定告訴人之包包失竊時內有現金1,500元。⑷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既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⑸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駝色包包1只、現金新台幣1,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郵局、中國信託、土地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被害人兒子所有之健保卡等物,因屬記名制之證件及金融工具,專屬性甚高,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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