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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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川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光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楊光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投擲石頭砸毀告訴人 林筠芯 租屋處之窗戶玻璃並以激烈言語恫嚇告訴人林筠芯、 江美慧 ,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損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並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持以為本件犯行之石頭1個,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為避免沒收實際歸屬他人之物,且該物品本身亦不具非難性,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