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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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添來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添來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添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鋼造壹層、面積範圍約捌佰平方公尺之建築物;鋼架及木造,約高叁公尺,約長叁拾公尺之建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添來於民國101年5月8日前某日,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核發建築執照,即擅自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上,搭建鋼骨、鋼架造1層、高度約5公尺、面積範圍約55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於完成約百分之35時,經桃園市政府於101年
5月8日派員稽查並張貼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第000000號,公告通知立即停工,復於101年5月15日派員強制拆除完畢。詎曹添來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規重建,竟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於104年5月間某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重建鋼造1層、面積範圍約800平方公尺屬構造物之建築物;鋼架及木造,約高3公尺,約長30公尺屬圍牆之建築物(完成程度100%),嗣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接獲民眾陳情,於104年5月13日派員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曹添來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發人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人員 楊俊廉 、證人 黃韋達 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7月30日桃建拆字第10700504
26號函、土地登記謄本(107年7月20日列印)、101年5月8日之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及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101年6月4日府工拆字第139249號函暨檢附之①同意自行拆除切結書、②101年5月15日現場強制拆除照片、③違章建築處理情形資料、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
4年6月3日桃市壢工字第1040030939號函暨檢附之①違章建築查報單、②104年5月13日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10月3日桃建拆字第1070067132號函、空照圖、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11月7日桃建拆字第1070075926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4年6月29日桃建拆字第1040015011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4年6月29日桃建拆字第10400150111號簽呈及104年6月25日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104年6月26日列印)、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公文展期申請單。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遭強制拆除後,再次以鋼造興建構造物,及以鋼架、
木造興建屬雜項工作物之圍牆,自均屬於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被告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於遭強制拆除後,再以鋼鐵及木頭材料重建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興建之違章建築業經桃園市政府派員依法
強制拆除,仍於原址重建,漠視公權力及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行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違章建築物核屬被告犯本案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沒收範圍詳如卷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4年6月3日桃市壢工字第1040030939號函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暨照片所示,見桃檢他字卷第13-15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