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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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筑君 (原名: 胡寶珠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清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加坡商安富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聲請前2年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9,988元【計算式:(333,081+445,948+38,776+58,912+72,990+10,000)÷24月】,名下除保險契約1份、汽機車各1輛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192萬4,829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戶籍謄本、台南東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玉山銀行南崁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台新銀行南崁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員工薪資單、元大人壽保險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一覽表、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明細資料、聲請人母親
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林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卷第4至10、14至18、22至35、56至130、144至148頁)為證。而聲請人之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不適用消債條例第151條關於協商前置之規定,有前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出具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頁)為憑。是聲請人00年出生,目前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3萬9,988元,扣除其每月依桃園市
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之必要支出1萬7,494元後餘2萬2,494元,縱認聲請人母親確有扶養必要而扣除扶養費3,145元,尚餘1萬9,349元,仍足負擔。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8年5月6日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當庭表示:「我認為生活上不夠,我的兄弟姊妹的工作都不穩定,我先生的工作也不穩定,實際上真正要扶養的只有我而已,兄弟的工作是有做等同沒做,我先生的工作是算件數,也是做零工,但對我的生活支出也不太夠。」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惟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尚難採信;聲請人之代理人雖稱:「聲請人事實上之債權現於內政部營建署所累積之金額已經高達260萬9,4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縱債務確如所述,然聲請人現年僅41歲,正值壯年,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尚得工作24年,倘其願意積極工作,仍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尚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未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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