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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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編號二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陳俊勝因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經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310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民國107年1月3日起至108年7月
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共4次,107年1月、2月、3月、4月);又於107年4月12日、5月2日均未依通知按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且未依規定每月至桃園療養院接受心理治療門診、追蹤輔導及尿液檢驗,違反前揭緩起訴處分之預防再犯命令,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稽。從而,被告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再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
戒絕吸毒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無法完全
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編號二所示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編號│品項及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含袋合計毛重0.32公克,因│署107年度偵字第12│││鑑驗取用0.0016公克│668號卷第36至37頁│├──┼─────────────┼─────────┤│二│塑膠軟管1支│見同上卷第42頁│└──┴─────────────┴─────────┘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