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文桃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且該號誌正常運作之上開路段與復興二路之交岔路口時,依前揭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為紅燈時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陳○湘(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騎乘並搭載有被害人李○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級均詳卷)、李○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級均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資料詳卷),沿桃園市○○區○○○路機○○○區○○○○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湘受有左前臂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右側腓骨骨折合併右小腿挫傷、左腳掌第四第五腳趾骨折、頭部鈍傷及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等傷害,被害人李○鴻受有腹部鈍傷、肝臟撕裂傷、右腳踝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被害人李○潔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認(見偵卷第4至5頁、第7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鴻、李○潔之法定代理人李○暉於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1、6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3紙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6張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21至30頁),足認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湘及被害人李○鴻、李○潔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湘及被害人李○鴻、李○潔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陳○湘及被害人李○鴻、李○潔分別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考量告訴人陳○湘及被害人李○鴻、李○潔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受傷程度非輕、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2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