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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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拾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上開毒品而持有之,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分別編號1至10,驗前總毛重72.49公克;包裝總重約12.60公克;驗前總淨重59.8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9600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8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備註│├──┼────┼────────┼─────────┼──────────┼────────┤│一│毒品咖啡│10包(分別編號1│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包│至10,驗前總毛重│,內為淡褐色及白色│局107年10月17日刑鑑│蘆竹分局搜索扣押││││72.49公克;包裝│粉末,檢出微量第二│字第1070096008號鑑定│筆錄及扣押物品目││││總重約12.60公克│級毒品3,4-亞甲基雙│書(見偵字卷第58頁)│錄表(見偵字卷第││││;驗前總淨重59.8│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21-22頁、第24頁││││9公克)│(淨重6.27公克,取││)。│││││樣3.74公克鑑驗用罄│││││││,餘重2.53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