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躍騰企業社代表人乙○○被告合東企業社代表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躍騰企業社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合東企業社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丙○○○二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躍騰企業社及合東企業社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分別捐款新臺幣二萬元予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有匯款申請書二紙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而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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