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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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八二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列之機車三部(詳如附表),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戊○○(音譯)所竊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自戊○○處予以收受,供己騎乘之用,嗣分別於附表查獲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 輝彬 於警訊中所證情節相符,又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三部確係失竊之車輛,亦據被害人丙○○、丁○○、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三次收受贓物犯行,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同年九月下旬及同年十二月初(詳如附表)所為,且均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戊○○(音譯)處所收受,足徵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犯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故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收受贓物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且常存不勞而獲之犯罪之動機,屢不悔改,收受財物數量及價值非低,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被害人││││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姓名│收受物品│查獲情形│├─┼─────┼────┼───┼───────┼────────┤│一│八十九年七│雲林縣虎│ 程盛 所│車牌000-0│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月中旬│尾鎮二媽│有,陳│五七號重型機車│日九時二十五分,││││廟前│ 慧珠使 │(八十九年六月│在雲林縣褒忠鄉中│││││用│二十五日六時在│正路九七之一號蔡││││││雲林縣虎尾鎮興│輝彬所營慶隆機車││││││中里失竊)│行前為警查獲。│├─┼─────┼────┼───┼───────┼────────┤│二│八十九年九│彰化縣員│丁○○│車牌00000│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月下旬某日│林鎮溪湖│所有│0號重型機車(│日十一時三十分,│││中午│路(哈佛││八十九年九月二│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汽車旅館││十日八時在雲林│美路二段與東發路││││前洗衣店││縣西螺鎮中興里│口為警查獲。││││處)││延平路四七九號│││││││失竊,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三│八十九年十│雲林縣虎│洪林秋│車牌000-0│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月上旬│尾鎮二媽│芬所有│七八號輕型機車│十三日十時三十五││││廟前│, 洪文 │(八十九年十一│分,在雲林縣褒忠│││││松使用│月二十五日○○○鄉○○路四八之三││││││四十分在雲林縣│號前為警查獲。│││││○○○鎮○○路十│││││││二之一號前失竊│││││││,價值約新臺幣│││││││一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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