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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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陳宗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壹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
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而原告業於99年3月6
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業務,原慶豐銀行之權利義務
由原告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9年3月26日尚積欠
本金21,887元及利息1,51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
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帳務查詢等件(見本院卷
第5至11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
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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