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蔡鎮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鎮宇(下稱抗告人)於本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向檢察官表示自己的案件不是可以易服社會勞動嗎?抗告人的發言雖形式上為詢問,但其意思應可理解為向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檢察官未為任何回覆,也未將上述陳述紀錄於筆錄中,即將抗告人發監執行,已有不當;本件抗告人已有提出聲請,並非抗告人未提出聲請,而檢察官雖未做出准否之決定,但既已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應可視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根據之理由與事實不符。爰具狀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申言之,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33、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下稱本案刑罰),於114年1月14日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114年度執字第335號),經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戶籍地嘉義市○區○○里0鄰○○○街0號)應於114年2月25日到案,並註明「本件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請當天攜帶體檢表供審核」等語,抗告人未遵期報到,經檢察官通知員警應於114年3月24日以前拘提到案而未獲,遂於同年4月2日發布通緝,而於4月3日緝獲到案(114年度執緝字第200號),於同日檢察官當庭訊問:「(問:是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答:我有收到判決書;(問:今日發監執行有何意見?)答:沒有。(問:家中有無未滿12歲小孩需要照顧?)答:我有太太可以照顧。(問:有沒有其他陳述?)答:沒有。」等語,旋即於同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將抗告人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執行傳票、拘票、通緝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故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二)承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刑事判決,通知被告執行本案,嗣經通緝到案,依法執行,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再者,本案刑罰關於有期徒刑5月部分雖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1萬元部分雖得易服勞役,然則依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乃法律賦予檢察官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之實際情況、犯罪特性、及其個人因素等事項,認定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從而,本案抗告人經檢察官依法通知到案執行,而未遵期報到,後又經警拘提無著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到案執行,且於檢察官訊問其「今日發監執行有何意見?」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即便抗告人曾口頭向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然檢察官顯已當庭否准抗告人之口頭聲請,始會詢問抗告人「今日發監執行有何意見?」,參以,本案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之初,固有意給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機會,然因抗告人自己未遵期報到,且經警拘提無著,經通緝始到案執行,抗告人顯已自動放棄上開易刑處分之機會,從而,檢察官因抗告人係通緝到案,認不適宜給予易刑處分,而就本案於當日裁示發監執行,並未逾越法律授權、或有何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關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所為個案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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