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已撤銷緩刑,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十月六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在臺北縣○○鎮○○路○○○號四樓住處,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止,亦在上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三、四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分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三000二三五七號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已撤銷緩刑,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十月六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四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係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二月五日,已在新法實施以後,自無庸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九九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為查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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