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五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搭載丁○○、戊○○二女,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土城方向直行,行經板橋市○○路○段○○○號「板橋國小」正門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前開路段時,適有行人 徐文通 在板橋市○○路○段○○○號「板橋國小」正門前之道路紅色邊線旁、距離車道線約三點三公尺處(徐文通係在紅色邊線與車道線之間;其未行走於人行道或靠路邊行走,亦有過失),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注意屬市區道路○○○路一段之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猶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靠近道路紅色邊線行駛,致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保險桿撞擊右前方之行人徐文通,使徐文通彈起碰撞自用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後,再彈至人行紅磚道撞上紅色郵筒,最後向前跌落在人行紅磚道之樹旁。徐文通因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顱骨骨折併腦實質脫出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丙○○肇事後旋即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來現場之警員表示為車禍肇事人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徐文通之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徐文通死亡之事實,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家屬 徐國書 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員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車禍時搭乘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戊○○、丁○○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與車禍現場、車損及被害人照片共四十五張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至肇事現場勘驗屬實,並製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本件車禍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保險桿撞擊被害人後,被害人彈起碰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處,再彈至人行紅磚道撞上紅色郵筒,最後向前跌落在人行紅磚道之樹旁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時十月二十九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八六三一一號鑑驗書影本,及上開現場、車損、被害人倒地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害人徐文通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全身多處外傷、顱骨骨折併腦實質脫出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被害人死亡照片十八張附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本件車禍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肇事之市區道路速限五十公里等情,亦有上開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在市區道路行駛,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對此,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鑑字第九三0一八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鑑定意見足供參考。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全身多處外傷、顱骨骨折併腦實質脫出等傷害而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本案車禍時被害人徐文通係在板橋市○○路○段○○○號「板橋國小」正門前之道路紅色邊線旁、距離車道線約三點三公尺處,遭被告自用小客車撞擊等情,有上開被害人拖鞋遺落之現場照片可稽,足徵被害人於車禍時並未在路旁人行道上行走,且未靠邊行走,而在道路紅色邊線旁、距離車道約三點三公尺處遭自用小客車撞及,惟此僅屬被害人徐文通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仍難免除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逕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乙節,因漏未審酌上開車禍時被害人所在位置之情形,此部分鑑定意見(即被害人無肇事因素部分),與本院認定不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旋即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來現場之警員表示為車禍肇事人,且接受裁判,為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是否自首調查表可稽,被告係自首無訛,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自承被害人家屬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但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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