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車鎖破壞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五年,於同年三月一日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判決送達後(該判決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送達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車鎖破壞器乙支為工具,以破壞汽車車門或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住宅、工廠、鐵皮屋門窗未鎖,進入車內或無故侵入住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細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供己花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凌晨二時許,丙○○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口持有竊自己○○之無敵CD電子台一台、竊自乙○○等人之手電筒一支、郵政存摺、印章(此部分因前案判決既判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贓物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戴文福盧燃燈 、己○○、戊○○、甲○○、丁○○等人於警訊、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己○○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查扣之贓物照片、現場照片數禎附卷及上開作案工具車鎖破壞器乙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於竊盜之時,所攜帶用以竊盜之自製車鎖破壞器,呈L型,長約十一點三公分,寬約九公分,其中一頭可握,另一頭尖銳,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履勘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亦供稱該工具係伊自己組合而成,尖尖的部分是電鑽的鑽尾,而另外一節是一般的鐵,伊把二個東西組合而成此工具(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參照),依一般社會觀念,此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顯屬前開法條所定之「兇器」甚明。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另同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但因該條款之處罰,係為避免妨害居住安寧,故仍必須所侵入之建築物,與有人居住之處有相當之連結,於夜間入侵,將會破壞居住人之居住安寧者,始能當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八七0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三八0九號、八十五年臺上字五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訊問時證稱:「:::當天鐵皮屋沒關,所以被告是進到鐵皮屋內偷竊,我家和鐵皮屋間沒有相通,兩間間隔十幾步,中間還有一個舊房子,並沒有用圍牆圍起來,鐵皮屋晚上沒有人居住,是用來擺我們所販售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參照),是被告丙○○雖於夜間進入戊○○所有廠房竊取蜂膠洗髮精等物,但該鐵皮屋本身既無任何人居住,且與戊○○所居住之房舍並不相通,衡諸前揭說明,該鐵皮屋即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定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甚明確。至附表編號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處是工廠,是一間鐵皮屋,上面沒有住宅,鐵皮屋晚上是否有人居住,我沒有注意,不過,應該沒有人住。鐵皮屋和住宅是在同一個圍牆內,老闆的家是在鐵皮屋旁的一棟住宅...。」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參照),可知該鐵皮屋亦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定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甚明確。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四、六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論法條)。被告先後六次普通竊盜、普通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經比較被告所犯各罪之結果,應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所造成之危害最大,罪質亦最重,故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於夜間侵入未久,竟不思悔悟,再犯本案多件犯行,顯見其仍存不勞而獲及僥倖心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車鎖破壞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俊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均│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財物(現金為新台幣)│所犯法條││││為臺北縣)│││││├──┼────┼──────┼───┼────────┼────────────┼─────────┤│一│九十三年│三芝鄉店子村│戴文福│持車鎖破壞器撬開│現金四、五百元。│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二月十五│店子四十三之││、破壞車門門鎖進││第一項第三款│││日凌晨一│一號前││入JK─一九二一│││││時許│││號自小客車內行竊││││││││。│││├──┼────┼──────┼───┼────────┼────────────┼─────────┤│二│九十三年│三芝鄉店子村│盧燃燈│持車鎖破壞器撬開│現金二百元。│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二月十七│四十五號路邊││、破壞車門門鎖進││第一項第三款│││日凌晨一│││入車號00000│││││、二時許│││七號營業小客車內││││││││行竊。│││├──┼────┼──────┼───┼────────┼────────────┼─────────┤│三│九十三年│三芝鄉店子村│己○○│趁該址大門未鎖,│無敵CD電子字典一台。│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二月二十│店子三十五號││侵入該住宅竊盜。││第一項第一款│││四日凌晨││││││││一時許││││││├──┼────┼──────┼───┼────────┼────────────┼─────────┤│四│九十三年│三芝鄉店子村│戊○○│趁工廠門未關,進│蜂膠洗髮精、蜂王乳面霜、│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月二十│店子路六十九││入該夜間無人居住│蜂王乳各一瓶、瓦斯四罐等│一項│││五日凌晨│號││之工廠內竊盜。│,共值二千元。││││一時許││││││├──┼────┼──────┼───┼────────┼────────────┼─────────┤│五│九十三年│三芝鄉店子村│甲○○│趁車門未鎖,進入│未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月一日│菜公坑八十一││車號000000││一項、第三項│││凌晨一、│之一號││號自小貨車內行竊│││││二時許│││。│││├──┼────┼──────┼───┼────────┼────────────┼─────────┤│六│九十三年│三芝鄉店子村│丁○○│趁鐵皮屋門未關,│泡麵、土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月二日│菜公坑八十八││進入該夜間無人居││一項│││凌晨一、│之一號││住之鐵皮屋內行竊│││││二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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