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簽單拾肆張、開獎日期對照表壹張及總支數速見表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連續提供其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一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主持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種類分雙星、三星兩種,由賭客就「○一」至「四五」等四十五個號碼中,雙星組任選二個號碼,三星組任選三個號碼,雙星及三星組每支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以核對每週二、四香港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組成之號碼為準,與賭客對賭,如所簽之號碼簽中者,雙星組由甲○○賠付五千六百元,三星組賠付五萬六千元,未中獎者之賭資,則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預備之帳冊一本、簽單十四張、開獎日期對照表一張及總支數速見表四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前揭扣案之帳冊一本、簽單十四張、開獎日期對照表一張及總支數速見表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被告有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於每期開獎前予人多次簽賭行為,均係該次犯行之部份接續行為,仍屬同一罪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失業在家,經濟欠佳,初次聚眾簽賭六合彩,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賭博規模尚淺,金額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配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等一切情狀,由本院簡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帳冊一本、簽單十四張、開獎日期對照表一張及總支數速見表四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供賭博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應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係經檢察官與被告均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前揭處刑範圍,係經被告、到庭檢察官當庭協商,被告同意檢察官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求刑,為此,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被告及檢察官對前揭科刑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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