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公克)及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海洛因並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公克)、注射針筒柒支、第二級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止,在其基隆市○○區○○○街卅四巷四一之一號二樓住處,分別以注射及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週一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命殘渣袋四只、及橡皮管一條、注射針筒一支,乃對在場之甲○○施以採尿送驗查獲;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緝捕時,自其身上再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九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七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同住之公公 藍駱川 証述被告與其子均有施用毒品犯行一節相符,且其先後二次經警查獲,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尿液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其所有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九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七支,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前廿四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犯行,而不及其他,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屬累犯,並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被告及其先生分別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0‧九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五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七支,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本案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