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三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自福建省廈門搭乘船舶出發,未向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許可,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擅自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停泊上岸入境,受不詳姓名人士安排於同月二十八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大享旅館住宿,嗣於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前揭大享旅館,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非法入境大陸人民基本資料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不得入境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章至第五章之規定,係規範國民及外國人入出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之事項,而所謂國民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係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僑居國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大陸地區人民並不包括在內,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應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且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臺灣地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憲法第四條前段、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六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自應適用國家安全法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貪圖來台工作所得較高,未按正常管道申請入境,有害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之監督管制與國家安全維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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