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內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執行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出所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故不依規定接受採驗尿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未悛悔,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晚上某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而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起訴書略載: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為警採尿後回溯前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及其所有預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袋九十個、成分不明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徵。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資為論罪之證據。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徵。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佈,同條例第三十六條並訂於公佈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於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惟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條文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相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本應依法追訴處罰,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僅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即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就施用毒品罪之訴追條件而言,規定似較修正前為放寬,然本件被告乃係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無論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均應追訴處罰,是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無不利被告甚明。是本件雖係於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仍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全部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科刑,而為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違反禁令,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次數僅一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三、扣案之內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量微已難以分離),應認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預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分裝袋九十個及不明成分白色粉末一包,經被告否認係供或預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件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