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指稱:告訴人乙○○曾請求原審變更期日及請求其妹 陳群英 擔任訴訟代理人,然原審竟未予審酌即逕行駁回,實有未妥;又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調解仍未成立,原審卻為不受理之判決顯有未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惟查:
㈠本件告訴人固有於原審委任陳群英(非律師)為代理人,並
於94年4月18日向原審遞狀(見原審卷第29頁),然告訴代理人之權限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僅有到場陳述意見權,至於撤回告訴之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仍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代理人不因受委任而取得撤回告訴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權亦不因已委任代理人而受到限縮,是本件得行使撤回告訴權之人僅有1人,即當時行使告訴之人乙○○。而告訴人已於原審94年5月17日下午2時30分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陳述願撤回本件告訴,且當庭簽具撤回告訴狀,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49頁),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於是時已到達法院而生效,是原審依告訴人之意思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
㈡告訴人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之時間,係在94年5月17日下午
2時30分準備程序期日開始之後,而告訴人遞狀聲請變更日期之時間為94年5月17日下午5時27分,告訴人遞狀時間顯在準備程序期日結束之後,而於告訴人送狀前,則原審未依告訴人所請另定期日審理,並無不法,且原審已於94年5月19日為聲請駁回之裁定,是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審酌告訴人之變更期日之請求,似有誤解。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是否成立,係屬民事問題,與刑事案
件無涉,從而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尚未成立,原審卻為不受理之判決顯有未當為由提起上訴,亦有未合。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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