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9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未被查獲採尿,警詢筆錄上之簽名係被他人冒名所為,原裁定諭令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未當,爰具狀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20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警查獲,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請觀察、勒戒,固據提出被告所採之尿液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檢驗成績書為證云云。惟查:本件被查獲當時經警採尿及在警詢筆錄上簽名者,並非本件被告,而係被告之胞兄 李正順 ,此業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黃育宏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李正順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而警詢筆錄上「甲○○」之捺印確與李正順之指紋相同,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5日刑紋字第0940105085號鑑驗書足憑。是被告所辯:伊並未施用毒品,亦未被查獲採尿,警詢筆錄上之簽名係被他人冒名所為等語,似非全無斟酌餘地。原審未察,遽為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