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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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一張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52第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111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詹玉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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