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7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之犯罪已經判決確定為由,而為免訴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略以:本件被告行竊之動機為變賣鐵材以供花用,另案則為竊取交通工具供己使用,犯案動機已有不同;又本件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犯之,另案則以徒手為之,犯案手法亦有不同,且所犯2件竊盜犯罪時間相距約4個月,二者顯非連續犯之關係,是另案雖經判決確定,其確定效力並不及於本案,原審就本件諭知免訴判決,尚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
三、惟按連續犯之所謂概括犯意,係指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
1個犯罪預定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考)。本件被告前後2次行竊行為,其間僅相距3個月餘,且均係於竊得後留供自己花用或使用,犯罪時間相近,犯案動機雷同;而其行竊手法,雖有徒手或攜帶兇器之不同,惟後者係屬加重條件,仍無礙於其基本行為係普通竊盜罪之本質,二者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6月13日、20日67年度第6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考)等綜合以觀,堪認被告係基於1個概括之犯意而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無訛,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堪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另案竊盜罪,業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669號判決,並於94年3月31日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已及於包括本案在內之全部犯罪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未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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